本标准规定了石油炼制工业企业及其生产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石油炼制工业企业排放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相应的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配套的动力锅炉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新建企业自2015年7月1日起,现有企业自2017年7月1日起,其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按本标准的规定执行,不再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中的相关规定。各地也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和经济与技术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实施本标准。
本标准是石油炼制工业污水处理后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或地方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起草单位:抚顺石油化工研究院、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环境保护部2015年4月3日批准。
本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标准号:GB31570-2015
标准名称:石油炼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英文名称:Emission standard of pollutants for petroleum refining industry
标准实施时间:2015-07-01
石油炼制污水排放标准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石油炼制工业企业及其生产设施的石油炼制污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石油炼制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石油炼制污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石油炼制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石油炼制工业企业内的汽油储罐及发油过程油气排放控制按本标准规定执行,不再执行GB20950-2007中的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1、现有企业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石油炼制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2、新建企业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石油炼制工业建设项目。
3、企业边界
石油炼制工业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
4、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现有企业2017年7月1日前仍执行现行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2自2015年7月1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水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水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石油炼制污水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石油炼制污水排放标准中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石油炼制污水中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加工单位原(料)油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加工单位原(料)油实际排水量超过规定的基准排水量,须按公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基准水量排放浓度,并与排放限值比较判定排放是否达标。原(料)油加工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废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并按公式(1)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



